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苍梧县X组的公路边砍树时,与同组村民莫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甲用竹棍把莫某左面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苍公法鉴[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