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张某、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乘坐吴国庆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包公湖南路X号院门前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违章行驶,将吴国庆的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手机、眼镜、衣服等物品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机、眼镜、衣服等物品费用4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高某某口头表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找当事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车沿包公胡西湖南路自东向西驶至X号院门口时,与吴国庆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乘客仝某某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告高某某(永安不锈钢装饰部的业主)。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79元。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元,2010年6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某一次性赔偿受伤人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各种费用共计现金壹万元整,在7月X号24点之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即避而不见,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按双方达成协议履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电动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诉医疗费3463元,本院对其中住院医疗费1979元予以支持,其余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误工费6000元,要求过高,本院对其中15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6000元,本院对其中92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2000元,本院对其中26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66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手机、眼镜、衣服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019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所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某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9000元。被告高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其中70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9000元。被告高某某对其中的60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