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在承建柳河镇袁庄学校时,借我现金10万元,当时言明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镇政府没有给他款为由,不予归还。2008年10月1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柳河镇X村委干部李德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赵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借原告闫某某现金10万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闫某某现金拾万元(x元)赵某2008年10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闫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