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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略),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杜XX、宋X一起搭乘被害人何XX的汽车从开封县出发返回开封市,杨某某途中将何XX放在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手包塞进腰内,车行至开封市机电公司门口时,杨某某下车离去。何XX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杨某某后携款逃往外地,2010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杨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宋X、杨X、凡XX证言,赃物照片,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开封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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