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长。
原审第三人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姚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苗某杰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钢,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原审第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苗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之父苗某道与姚某之父苗某鸣系叔侄关系(姚某系苗某鸣长子之妻)。解放前苗某道随其父苗某午(即苗某吾)从洛阳市苗某迁至陕西省铜川谋生。1970年苗某道全家从陕西铜川迁回洛阳苗某村,苗某道之父苗某午提出与苗某鸣析产分家,后经村里中人说和,苗某鸣分到东院上房9间,苗某午分到西院厦房和东院空地的草棚,该草棚后由苗某道翻新成三间土房供全家居住。1978年苗某道之父苗某午在洛阳病故,苗某道的三兄弟也分家析产,苗某道分到的是东院的三间土房。1981年,苗某鸣欲在宅基地上盖房被苗某道阻挡,后苗某鸣以家产已分割完毕、苗某道阻挡其建房为由诉至原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原洛阳市X区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1981年9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81)民二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苗某道解放前到陕西省铜川市落户,1970年回原籍(本市X区苗某)居住。因大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而占用苗某鸣宅院。现两家发生纠纷无法共同居住。苗某道可按规定申请批划新宅基地,待新宅基地批准后,旧宅内东厦房、院墙拆除,树木出走,地皮归苗某鸣使用。1994年6月,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姚某地籍调查材料中有1、08—15—154地籍调查表;2、08—15—154土地登记审批表;3、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姚某宅基使用证已于1985年换发新证,1994年地籍普查需更换新证,因保管不妥原证丢失,望为姚某办理宅基新证手续。2010年12月,姚某起诉五原告侵权时,五原告才知道1994年6月,原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在苗某道及五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宅基地靠南侧部分进行确权并给姚某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证载面积包括有苗某道三间房屋所占宅基地。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1994年6月,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给第三人姚某使用的宅基地。且1981年9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81)民二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苗某道解放前到陕西省铜川市落户,1970年回原籍(本市X区苗某)居住。因大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而占用苗某鸣宅院。现两家发生纠纷无法共同居住。苗某道可按规定申请批划新宅基地,待新宅基地批准后,旧宅内东厦房、院墙拆除,树木出走,地皮归苗某鸣使用。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不能证明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姚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要求撤销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姚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没有事实依据。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经分割清楚,原审第三人没有使用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21日出具(81)民二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苗某道继续使用双方共同继承的宅院已占用部分。被上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分割明确的情况下,给原审第三人发放包括五上诉人合法继承的宅基地面积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将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姚某是苗某鸣的儿媳,其无权依法继承本属于苗某鸣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1)民二字X号民事调解书,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给原审第三人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却对该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权属审核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土地登记机关应该查清事实真相,在明确土地权属的前提下才能发放土地使用证。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发布公告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只有土地权益相关者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才能进行登记造册。请求本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给本人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21日出具的(81)民二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苗某道划批新宅基地后,地皮归苗某鸣使用。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依法为姚某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