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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郝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曾用名段X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郝某(曾用名郝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段某诉被告郝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同居,1997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1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段某姗。2004年10月份被告出走,至今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女儿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泌阳县X镇X路西的房屋一处。现原、被告已事实上解除了同居关系,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女儿抚养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

被告郝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这套房子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原、被告所生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如法院查明,女儿由原告抚养,则索要抚养费超标准,过高。3、原告所诉称的同居时间是错误的,应是1997年初同居的,2004年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也对女儿尽了该尽的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相识并同居,同年5月原、被告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段某姗(段某姗户籍证明中内容显示出生日期为:1998年11月9日)。2002年4月9日,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两人一起到李某光家去买房,当晚在饭桌上被告郝某以其曾用名郝X字与李某光的母亲李某同着董华荣(董华荣系原告段某的干娘)及所购买房子周围邻居的面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款为x元。李某没有给其出具购房款收据,在2011年6月22日作为原告段某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讲购房款x元给的是存折,具体是谁给的忘记了。该处房产的具体位置为泌阳县X镇X路西(泌阳县X镇盘古商场工商所办公楼西边)。2011年2月21日被告郝某在泌阳县X乡建设局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10月,被告郝某外出做生意与原告段某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段某现在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开始同居后,曾在泌阳县木材公司家属院居住过,2002年4月份购买李某光的该处房产后,原、被告及其女儿段某姗就在此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至2004年10月份被告郝某外出。被告郝某外出后,原告段某与其女儿段某姗在此共同居住生活,后来,原告段某与他人结婚后,曾在此处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郝某在泌阳县X区内经营有一处鞋店。原告段某曾在该鞋店处帮助被告郝某经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段某曾于2002年2月11日给被告郝某出具有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郝某陆仟元整(6000.00),段某,2002、2、11】。被告郝某外出打工回泌阳后,发现李某光所卖的该处房产由原告段某的哥段某生居住着,被告郝某于2011年3月16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段某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段某又于2011年5月4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郝某同居关系纠纷,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令被告郝某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448-X号民事裁定书,郝某诉段某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段某姗,系非农业户口,自2004年10月份被告郝某出走后,一直跟随其父亲段某一起生活,在庭审中,段某姗明确表示今后愿跟随其父亲段某一起生活。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诉被告郝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该案件所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购买李某光的房产,究竟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被告郝某一人出资购买,是被告郝某个人财产;第二,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段某姗今后应由谁直接抚养,对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李某光的房产究竟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被告郝某一人出资购买,是被告郝某个人财产,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相比较,原告段某提供的证据有:泌阳县公证处(2011)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及所附调查证人任美、徐德法调查笔录各一份。2011年4月28日的开庭笔录、证人王某福、焦成的证词和证人王某愿、王某付(系原告段某之舅)、李某、董华荣(系原告段某江的干娘)四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而被告郝某所提供的直接证据和证人证言有:被告郝某与李某光所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和根据该协议书以被告郝某一人的名字在泌阳县房产管理部门所登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段某于2002年1月11日给被告郝某出具的欠款6000元的欠条,因购买所争议的李某光的房产被告郝某借证人陈友芝的钱还款x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单以及证人李某光、陈友芝、购房中人蒋相友、关长远的证词,尽管对方均对其所提供的证人出庭的证词大部分有异议,但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其双方证据的效力而言,原告段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推翻被告郝某所提供的包括书证在内的直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产的购房协议系被告郝某与卖房人李某光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郝某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郝某又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段某给其所出具的6000元欠条书证,这就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在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各自所有,互相独立的。原告段某虽主张该处房产是其与被告郝某同居期间共同共有,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购买此处房产是其与被告郝某两个共同出资购买。综上所述,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所争议的房产应当认定是被告郝某个人出资购买,应属于被告郝某个人财产。原告段某诉称“购买李某光的房产是与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应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这套房子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段某姗今后由谁抚养,对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开始同居后于1998年12月X号生育一女儿取名段某姗(段某姗户籍证明中内容显示出生日期为;1998年11月9日)后,自被告郝某2004年10月外出务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在庭审中段某姗自己也明确表示今后愿意跟随其父亲原告段某一起生活,稳定现存的抚养关系有利于段某姗的健康成长。所以段某姗应由原告段某直接抚养,被告郝某应支付原告段某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到其女儿段某姗18周岁止的抚养费。即从2011年起至1015年止共计5年。原告段某主张让被告郝某支付其女儿段某姗2004年至2010年的已经过去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郝某及其女儿段某姗均系泌阳县非农业户口,郝某在外面务工,没有固定且稳定的收入,所以从2011年开始支付其女儿段某姗的抚养费,支付至2015年止。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标准的25%计算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为宜,故其女儿段某姗的抚养费为x.83元。原告段某主张其女儿段某姗的抚养费为x元中,本院依法应支持其x.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所生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某要求分割在同居期间被告郝某所购买李某光房产一处的诉讼请求。

二、段某珊由原告段某直接抚养,限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支付其女儿段某姗的抚养费x.8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段某江与被告郝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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