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等六人诉被告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韩某某系王某亮(已去世)之妻,其村X村相邻,王某亮和被告相识已久,2009年7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王某亮借款x元,并且约定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目前王某亮因病去世,由上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167元,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王某亮托中间人找到被告,要求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做生意的各种费用共计10万元,当时约定王某亮和被告各半承担,因被告无钱便给王某亮打了个x元的欠条,被告中间退伙。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写的,但钱没有给被告,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被告入股的资金,钱没有经被告的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2、收到条3份;3、张XX证明一份;4、张XX当庭证言;5、赵XX证言;6、冯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亮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均未直接证实原告与王某亮之间的合伙关系,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之夫王某(玉)亮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17日被告借王某亮款x元,当时被告给王某亮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亮现金x元,利息一分,借款人郑某某”。2010年3月21日、2010年4月11日被告分两次共给付王某亮现金8000元。另查明,王某亮现已去世。其妻及子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王某亮款并打有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王某亮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王某亮已去世,其妻及子女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王某亮现金800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1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王某亮是合伙关系,未提供直接证据,即便如被告辩称其与王某亮合伙做繁育种子生意,x元是被告借王某亮款入的股份,但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被告借款后该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该借款与双方的合伙经营无关,就该笔借款在双方已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如有合伙纠纷,可就该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后另行解决,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6167元共计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六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