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刘某甲,男,36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47岁。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刘某峰因筹建棉纺厂购置设备,急需资金,经被告刘某乙担保,并以人民路西段被告刘某峰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约定月息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棉纺厂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先结清利息为由,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先后共还给原告拾万元,并口头约定2010年元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乙出具担保按期还款证明一份。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依然没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刘某乙担保,被告刘某峰保证把余下的壹拾陆万元欠款在庚寅年正月初十(即2010年2月23日)前全部还清,并签订协议一份。期满后,被告仍没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前分两次共还给原告贰万伍仟元整。之后,被告刘某峰以躲藏,联系电话关机等方式,拖延至今不还余下欠款。被告刘某乙,是这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担保证明、还款协议均有其亲笔签名。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刘某甲借原告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但有被告刘某甲的房产及厂房作抵押,故我不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一份,2、证明一份,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刘某甲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日,被告刘某峰因筹建棉纺厂购置设备,急需资金,经被告刘某乙担保,并以人民路西段被告刘某峰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约定月息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棉纺厂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先结清利息为由,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先后共还给原告拾万元,并口头约定2010年元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乙出具担保按期还款证明一份。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依然没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刘某乙担保,被告刘某峰保证把余下的壹拾陆万元欠款在庚寅年正月初十(即2010年2月23日)前全部还清,并签订协议一份。期满后,被告仍没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前分两次共还给原告贰万伍仟元整。余x元本金及今后利息未予偿还。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刘某峰。被告刘某乙,是这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担保证明、还款协议均有其亲笔签名。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告、被告以房产及厂房作抵押,没有提交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明及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借原告现金,被告刘某甲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乙以有刘某甲的房产及厂房作了抵押,自己不应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以房产及厂房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房产及厂房的所有权证明,也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认为借条及协议书上的有关房产及厂房作抵押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乙的连带偿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借条及协议书上有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刘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