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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巴家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姚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协警,住(略),现住该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纪检组长,其余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资助姚某甲费用x元。

二、姚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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