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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丰某甲与丰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奇垦民初字第26号

新疆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奇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军,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姐),住(略)。

原告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丰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荣独任审判,依法追加吴某某、丰某甲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丰某甲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生父吴某章和继母封桂珍共同生活八年。我成家后经常探望二老。生父病故后,继母单独生活,每月有270元的退休工资,继母去世后,被告丰某乙拿走了我生父和继母的存款单35张。被告丰某乙让我签字要到银行支取,并说我有继母的遗嘱在手,因我不知道遗嘱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母亲去世时我才三岁,生父支边时,怕继母封桂珍歧视我,便将我留在江苏由我外婆代养。因路途远,本人不能出庭,全权委托我姐吴某某代理。

原告丰某甲诉称,因我姐夫吴某章与他的女儿吴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吴某章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当时我姐封桂珍只有14元的生活费,身体也不好,加之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生活非常困难,是我和我哥丰某乙在经济上、精神上及时帮助了我姐,我们兄弟俩经常去帮我姐挑水、买面、拉煤炭,特别是我姐生病时,我们哥俩经常背我姐去医院治病。自从吴某章被被劳改,吴某某与我姐话都不讲,更谈不上照顾和帮助了。而我1984年调离109团回江苏后,一直在经济上供给我姐和我姐夫,特别是我姐夫生病时我不断地寄钱给他,可他女儿吴某某未曾去看过一次,就连后世也是由我哥丰某乙和我姐封桂珍料理的。我姐封桂珍在家已病逝几日,吴某某都不知道。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吴某某早与她父亲断绝了父女关系,原告吴某某不仅无权继承我姐的遗产,而且无权继承吴某章的遗产,本案遗产应由我和我哥依法继承。

被告丰某乙辩称,虽然封桂珍死于吴某章之后,吴某某也是被继承人吴某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章的遗产本应由封桂珍和吴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但是吴某章奸污吴某某被判刑14年,吴某章、封桂珍与吴某某早已断绝了关系,被继承人封桂珍生前已用遗嘱将遗产(略)元赠与其侄女丰某梅和侄儿丰某龙,并将款交给我,封桂珍死在屋内三、四天当女儿的吴某某都不知道,所以,封桂珍的遗产吴某某不该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吴某某是姊妹关系,被告丰某乙与原告丰某甲是兄弟关系。原告丰某甲和被告丰某乙是被继承人封桂珍的弟弟。被继承人吴某章的前妻于一九五二年病逝,留下婚生子女三人,即长子喜儿头(乳名,于1959年夭折),长女吴某某,次女吴某某(吴某某由其外婆代养至成人)。一九五六年,被继承人吴某章与封桂珍结婚,吴某章与封桂珍婚后未生育子女。一九五九年,吴某章与封桂珍携女儿吴某某支边来疆生活,将小女儿吴某某留在原籍。吴某某称继母封桂珍为“妈”,吴某某与父亲吴某章、继母封桂珍共同生活。一九六九年,被继承人吴某章因奸污继承人吴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自吴某章的犯罪行为被揭露之日起,吴某章、封桂珍与吴某某的关系恶化,互不来往,封桂珍独身生活至吴某章刑满释放。一九八三年,吴某章刑满释放,吴某章、封桂珍二人主要靠封桂珍的工资和吴某锦的打工收入维持生计。吴某章刑满释放后的前一段时间“不认”吴某某为其女儿,后来虽然关系有所缓和,但心存芥蒂,父女之间来往甚少,当吴某某去探望生父、继母时,被继母封桂珍骂的拒之门外。吴某章患病期间主要布封桂珍伺候。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吴某章因病去世,吴某某、丰某乙与封桂珍共同处理了吴某章的丧事。吴某章逝世后其遗产未继承,封桂珍主要靠自己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吴某某在其生父去世后,逢节均去探望继母封桂珍,也曾要求继母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封桂珍拒绝。丰某乙对其姐封桂珍的生活尽过一定的扶助。丰某甲对其姐的经济帮助等无证可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封桂珍突然因病去世,享年63岁。封桂珍的后事,由丰某乙、(略)和吴某某夫妇共同操办。封桂珍留下了存款(略)元(其中有与吴某章的共同存款(略)元),利息6084、80元(其中有与吴某章的共同利息5783、04元),工资1097、09元和家俱大立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床头柜一个以及单人木床两张。被继承人封桂珍在去世前将本案被继承人的存款计(略)元交给被告丰某乙。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丰某乙向法院提交封桂珍的“遗书”一份,并提交封桂珍的私人图章一枚。该遗书由丰某乙书写,盖有封桂珍的图章,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30日。丰某乙自称遗书由王国富起草,草稿已灭失。后来,被告丰某乙持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未尽与原告吴某某产生争议,原告吴某某诉到本院。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析产,吴某章的遗产为(略)、52元,封桂珍的遗产为(略)、87元和家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存款单、工资证明、遗书和周玉环、昝玉萍,刘国安、张萍、宋万扣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一)、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某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某嘱人签名。被告丰某乙提供的遗嘱因无两个以上在场人见证并代书和签名,丰某乙又是与本案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被告丰某乙提供的遗嘱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继承处理。(二)、被继承人吴某章、封桂珍生前与被继承人吴某某关系不睦,吴某某给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是因被继承人吴某章对继承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和被继承人封桂珍拒绝赡养造成的,吴某某不但没有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而且还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不能因此而影响吴某某对其生父和继母遗产的继承。(三)、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吴某章系父女关系,只是在年幼时失去生母,由其外祖母代养大,所以吴某某有权继承其父吴某章的遗产。(四)、吴某章死于其妻封桂珍之前,所以,封桂珍应继承其夫的一份遗产。(五)、由于吴某某与封桂珍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在生活中相互关系不睦,是因被继承人的行为造成的,况且封桂珍生前有固定的收入。生活亦基本可以自理,故不能因此而影响吴某某对封桂珍遗产的继承。又因为吴某某与封桂珍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故对封桂珍的遗产无继承。(六)、丰某乙对其姐封桂珍的生活尽过一定的扶养帮助,所以,应分得封桂珍的适当遗产。(七)、丰某甲对封桂珍的扶养帮助无证可考,本案又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丰某甲对封桂珍的遗产无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章的遗产(略)、52元,封桂珍、吴某某和吴某某各继承4403、50元。

二、被继承人封桂珍的遗产(略)、87元((略)、37元+4403、50元)吴某某继承(略)、43元,封成义分得适当遗产(略)、44元。

二、封桂珍的其他遗产大立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床头柜一个,单人木床两张,由吴某某继承。

本案受理费1515元,实际支出费118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307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吴某某负担670元,被告丰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荣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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