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6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所雇佣的司机鲁朝良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费972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x.11元;后又转往社旗县兴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53天,花费x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车损估价l056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被告陈某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车损及评估费1206元、交通费1620元,以上共计x.06元。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8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中侵权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审就认定侵权事实,实属对上诉人不公,案件程序违法。二、原审在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后不顾法律的规定,枉下判决。原审未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而把x.06元医疗费全部让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陈某某不到庭不影响责任认定,事实认定。交强险是内部规定,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应当划分项与责任比例。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开庭程序是否合法二、交强险原审未持内部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虽未到庭,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