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五马摩托车城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王景华、陈文昌、时改革(均已判刑)在温县大江公司西院盗窃废旧叶轮20个,经鉴定,被盗废旧叶轮价值1040元。
案发后,被盗的废旧叶轮已被追回13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证明,同案犯供述,估价鉴定结论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