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丁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原鹤城区政府门口从“海叽”(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10.22克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全部毒品被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称量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