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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台镇陈镇裴墩村第一村民组诉被告吴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吴某甲,组长。

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诉被告吴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负责人吴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诉称:本村X村民吴某乙宅基(路北)的家门前是我们裴墩村X路,路宽5米,路南是我们第一村X组的耕地,5、6年以来吴某乙在自已的门外右侧种植树木6棵,路X路X米以外种植蔬菜、常年堆放杂物,被告的做法侵犯了我们第一村X组的利益。从2008年开始,我们组一直要求吴某乙清理门前杂物、不再种菜,树木也要移栽在门前1米以内,并通过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吴某乙家并未停止侵权,激起我们全组村民一致反对。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吴某乙门前东西两面的树已经没有了,已清理了,路南没有种蔬菜,堆的有杂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门前有一条公共道路,被告在其门前路边种植树木6棵,路面南边堆放有杂物。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与被告所在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相邻,路南为原告方耕地,路北为被告所在村X组的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把树木移栽至门前1米以内及清理路面南边杂物。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后就将门前树木清理了,路南放的干柴被告愿意清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要求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方的土地一直到北边路中心。被告辩称,证是真的,但是地到路中心不可能的,没有中长,有东西两邻,南北没有长度,所以说不能到路中心,一组放煤眼,二组都不知道。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路近10米。庭审中经向原、被告询问原告与被告所在组之间边界有无煤眼,原、被告均说没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以被告占用门前路面5米之外的土地造成原告不能种植经济作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此请求实质是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与第二村X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问题所引起。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其门前1米之外的树木及路面南边杂物,不得影响通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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