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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淇县X镇X村。

负责人胡某乙,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淇县X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刘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母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承包了刘庄村集体的原林场地及二道荒沟,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荒沟进行了开发,并打了机井,使原来的荒地变成了水浇地。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将原告的20亩承包地占用,按规定,每亩补偿x元。原告的20亩承包地共补偿款x元,现被告占有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不给付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所说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的承包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多少亩。

2、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承包地20亩,被告认为,占地数额不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存在荒地的事实。

2、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刘庄村X村民代表已商议将原告承包地的补偿款分配给原告40万元。

3、阁南工程公司收取原告平整荒地铲车费用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为平整荒地共投资x元。

4证人胡某丙、王某某、孔某某。

胡某丙当庭陈述:我是刘庄村民代表,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胡某甲的承包地时,我受村干部指派去丈量胡某甲被占用的土地。经丈量占用胡某甲二十亩地。占用的地原来是坑坑洼洼的荒地,胡某甲用推土机平了平,又栽上了银杏树,占用胡某甲的地已变成水浇地。

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胡某甲的承包地,我受村干部指派去丈量地,该块地原来都是沙坑,胡某甲用推土机平了平,栽上了杨树和银杏树,经丈量,占用胡某甲二十多亩地。

证据人孔某某当庭陈述。南水北调占用胡某甲的地,我受干部指派量地,占用胡某甲22亩,占用的地原来是沙坑,荒草地,胡某甲用推土机平了平,成了水浇地,并种上了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会议记录不规范,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代理人吴某某对刘庄村群众代表及原村委主任宋春魁调查笔录二份。其主要内容为: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胡某甲承包地1.5亩,并且是荒沟,胡某甲未用机械进行平整。

2、由孔某堂、宋某喜、王某青、黄某群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费至今没有交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宋春魁未参加丈量土地,对南水北调工程占地情况根本不知情,对证据2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人胡某丙、王某某、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雇用铲车平整荒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丙、王某某、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三人均参加了丈量土地,其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孔某堂等人的证明一份,原告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及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将荒地改造成水浇地,承包地被征用后,国家按水浇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土地补偿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被告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标准一份。证明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荒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6945元,水浇地补偿标准为每亩x元。

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刘庄村委会原林场地及二道荒沟的土地,承包地东至北阳斜小路,西至雨洪道,南至大南沟,北至小沟北沟边。承包期为三十年(具体内容详见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地的东段原是沙坑,无法耕种,原告雇用铲车对其进行了平整,使其变成了水浇地,并栽上了银杏树、杨树。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将原告承包地东段占用20多亩。双方同意按20亩进行结算。国家按每亩x元进行了补偿,被告共收取补偿款x元。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给付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集体的土地后,为提高土地效益,对承包的荒地进行了平整,使原来的荒地变成水浇地,南水北调工程将原告的承包地征用后,按水浇地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被告收到的水浇地补偿款是建立在原告对土地进行改良的基础上,原告为改良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承包地至今未见收益。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荒地补偿标准与水浇地补偿标准的差额,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参照原告的投资情况及承包合同的期限,依照公平原则,按荒地与水浇地差额的50%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原告为改良土地进行的投资及受到的承包收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土地补偿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5580元,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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