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
原告史某乙,男,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翟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史某乙、被告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1)、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19:40,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车与李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客相撞,致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父母双双死亡。经许昌县交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某某系豫x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豫x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系豫x重型自卸车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1辩称,我是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翟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2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史某甲、史某乙支付了x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对于我的损失我保留诉权。
被告3辩称,肇事车辆豫x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实际车主翟某某的,翟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运营、收益人,我公司在购买人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对该车只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三人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但是史某乙、史某甲父母也负有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豫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们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由主要责任车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证明二份,户口本二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亲属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警部门档案资料一份(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行车证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4、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中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证明不能反映出原告史某丙、王某某的子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现场图、询问笔录、行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附被鉴定对象的购车发票,车损鉴定结论购车时间没有依据,认为该车应按报废对待,整型、喷漆、工时费不应计算,残值也不准确。本院认为该鉴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3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3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翟某某,且事故是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间。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主是翟某某。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7日19时40分,李涛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史某奇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拖拉机方向失控后与对向行驶的由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史某奇及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梅当场死亡,李涛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奇、程某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翟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2008年6月13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
另查,事故主要责任人李涛因本交通事故已被本院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原告了10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李涛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史某奇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致使拖拉机方向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翟某某、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史某奇及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史某奇及被告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为被告翟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豫x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翟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有所有权,因此,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某某。因此,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2=)x元,丧葬费x元,史某奇应承担的史某丙的赡养费(3044元q%年×5/2=)7610元,王某梅应承担的王某某的赡养费(3044元q%年×5/2=)76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x元,共计x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两位亲属同时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法院已对交通肇事者李涛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但本院认为李涛与程某某系不同的责任主体,李涛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替或免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案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本案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翟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x元,因第三人承保三者险50万元,故该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x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