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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腾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系原告次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朱风英在1986年经村委会同意盖有主房二层8间、厨房1间、陪房2间的独院一座,并办理了房产证,这是我和老伴的共同财产,现老伴已因交通事故去世。大约在2006年经家人协商一致,从院中间打墙隔开,老大居东,老二居西分二个门走,同时言明两院楼下都是我的养老房,我可以随时居住。今年6月15日我要搬到西院楼下居住,受被告阻挠,后虽经村委会调解同意我居住,但仍不腾房内的东西,我在屋内仅有睡觉的地方,连走路都成问题。此后被告两次与我吵架,逼我到外租房住。现我年事已高患有疾病,考虑近三年来我三次住院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其现居住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的楼上楼下各两间共四间房屋,返还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我们现在住的房子确实是我父亲即原告盖的,但原告是纱厂工人,当时盖房批地是按原告母亲和两个男孩的名义批的宅基地,故这块宅基地里本身就有我的一份。且该房是我父母两人的共同财产,我母亲过逝后,我有权继承她所拥有的部分财产。且现在我住的房子经过我的装修,并安装了院墙和院门,这些原告如果要收回房子就必须按市价每平方4000元赔偿我,并给我再要二间房的宅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的父亲,原告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1986年原告与其爱人朱风英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建造主房二层8间,厨房1间、陪房2间的独院一座。1996年朱风英因交通事故去世。2006年,经原告与子女协商,将该院从中间垒墙,分成东西两院,原告的大儿子一家住东院楼上两间,二儿子陈某乙即本案被告住西院楼上两间,每家院中楼下两间均为原告的养老房。2010年6月原告因居住被告院内的养老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其现居住的西院楼上楼下4间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虽然是由原告所建,但在2006年原告给两儿子分家时协商约定,原告的大儿子一家住东院楼上两间,二儿子陈某乙即本案被告住西院楼上两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楼上两间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西院楼下两间是原告的养老房,故被告应为原告腾清楼下两间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某甲腾清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西院楼下两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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