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X),男,58岁。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60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女,5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郭某诈骗、贪污犯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了(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作出(2009)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2月5日我院作出(2009)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2010年12月19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X乡下坂峪二矿(以下简称二矿)移民补偿费,张某某与屈某某合谋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获取,并商定六四分成。后两人虚构了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移民公司)于1994年10月投资二矿90万联营的事实。1999年3月,屈某某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某某,诉讼中,张某某伪造二矿矿长的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1999年9月1日屈某某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某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1999年11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x元转给移民公司。后张某某多次找屈某某要钱,屈某某给张某某x多元,并出具x的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二、自2000年到2008年,屈某某和郭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移民公司)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讨回的移民公司债权共x元隐瞒不上账,而账面余留现金有x.20元,扣除合理开支x.24元,屈某某和郭某将移民公司财产x.96元侵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郭某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我不构成诈骗,我没有贪污,判定我妨害作证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屈某某构成诈骗不成立,对认定其为妨害作证罪予以认可,指控屈某某贪污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扣减工资数额。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伪造矿长身份,我和屈某某共同要回国家应当补偿给二矿的钱是合情合理的,不构成诈骗罪,我应该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郭某辩解:我的做法有不对的地方,但不构成犯罪。
重审查明:
一、1999年初,被告人屈某某与张某某为取得新安县X乡下板峪第二煤矿的移民补偿费,预谋通过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强制执行来获取,并商定六、四分成。后二被告人虚构了移民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1999年3月,屈某某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移民公司的身份起诉二矿。诉讼中,张某某伪造二矿公章出具应诉材料并以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1999年9月1日屈某某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材料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某继续以矿长名义出具相关材料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1999年11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x元转给移民公司。其中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余款被屈某某用于本公司的企业投资并最终亏损。后张某某多次找屈某某要钱,屈某某给张某某4万余元,并出具40.5万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的供述。
……1990年到2000年期间我任新安县下坂峪二矿矿长,在99年上半年,屈某某让我给他打收到开发公司90万元的虚假条子,并签订了虚假协议。因为我在矿上投资了30万没有收回,屈某某讲能将我的矿的补偿款提前要回来,还讲要回的补偿款我得60%,他要40%。后来我分14次给他打了90万的虚假收条。
……我在90-2000年担任矿长,2000年元月该矿属于淹没区,我就不再担任了。屈某某起诉我在1999年,我去应诉的,最后中院是调解书,我签的字。移民补偿款属于矿上所有。
……为了在补偿款到屈某某的账上后,屈某某给我拨款,我和屈某某签订了一个虚假的给移民开发公司供应设备的协议,标的款是45万,是按照补偿款的50%给我的。在99年前后,我在屈某某处取过4万现金,用于和股东们打官司,后来屈某某的媳妇在扣除了这笔款之后给我打了40.5万的欠条。该欠条的钱没给我。给屈某某打的欠条以及给中院写的我是矿长的证明,还有“欠移民开发公司投资款90万元属实,不须答辩,同意庭前调解”的章是我用财务章盖的(把财务章上的财务专用给盖住),我和屈某某发生的有关证明文件用的都是财务章,我没有公章,公章在1998年2月在新安法院。签订虚假协议骗取补偿款的事情,其他股东不知道。
……辨认14张收条及联营协议,证明这些内容是在99年打官司之前写的,是虚假的。后来为了划款方便,屈某某又让我给新安县移民局、洛阳市移民局、中级法院各写了委托书,上面的公章是财务章伪造的。
2、屈某某的供述。
……补偿款执行回来后,为了给张某某打款方便,我们又打了一个标的45万元的虚假协议,大概在2000年签的,执行后大概给张某某了四五万元。执行款其中的60万还银行在西关工商银行的贷款了(公司做业务的时候有贷款,99年银行催要的时候,我公司从市移民安置局借了60万元还贷款了,执行回来后,用执行回来的补偿款还市移民局了),剩余的钱投资一个生化研究所,后来赔钱了。
3、郭某的证言。
证明在要回补偿款后,张某某来要钱,给他打了40.5万的欠条,证明借移民局60万归还贷款,后在执行款中的60万元给移民局。
4、李XX陈述。
……我是股东之一,证明矿上共13个股东,该矿89年开发,后因承包经营纠纷,98年2月法院将矿权收给股东大会,股东都知道该矿在淹没区,有补偿款,但没有得到,都发现别矿补偿款都到位,和股东们多次到新安、洛阳移民局要,后来市移民局将法院的X号调解书给我们看,才知道补偿款给执行走了。
5、班XX陈述。
证明自己伙同他人投资煤矿并承包给张某某(没投资)的情况,不知道张某某和屈某某打官司的事情,知道2004年才知道X号调解书。张某某无权分配补偿款。
6、民事诉状。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起诉新安县X乡下坂峪二矿的诉状。
7、张某某伪造称自己系二矿矿长的证明。
8、张某某伪造的函件:“市中院经一庭,我矿欠移民局开发公司货款90万元属实,不须答辩,同意听前调解”。
9.屈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伪造的移民公司对二矿的90余万元投资的收据。
10、市中院的调解笔录,屈某某与张某某在洛阳市中院达成的调解协议。
1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内容为:新安县X乡下坂峪二矿同意支付洛阳移民开发公司9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二矿同意在移民补偿款中扣还。
12、屈某某以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名义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申请书。
13、张某某以新安县X乡下坂峪二矿矿长身份出具的委托书,同意从二矿移民补偿款中划拨105万元归还洛阳移民开发公司欠款。
1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洛阳市移民安置局划转二矿移民补偿款107万余元。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5、收据: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洛阳市移民局执行回x元。
16、屈某某以洛阳市移民开发公司名义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称已取走执行款x元。同意终结执行。
17、新安县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和(1997)洛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证明新安县X乡下坂峪二矿的全部股东包括李天旺等13人、张某某和西沃乡政府,张某某承包该二矿的期限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自生效之日,二矿由其股东协商经营。
二、1992年,洛阳市移民安置局成立了独立法人公司洛阳移民开发服务总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1993年,屈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经理。公司也从事了一些业务经营活动,到2000年左右,该公司基本上没再从事业务,洛阳市移民安置局也未再对该公司进行过管理,至今该公司也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2004年初,屈某某以公司没有业务自己要吃饭为由向洛阳市移民安置局申请工作,市X排其到汝州第一水泥厂工作,工资由该厂发放,数月后,该厂停产,2004年5月屈某某回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到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未领取工资,未交纳养老金及医保金。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应发工资共计x元。
从2000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人屈某某陆续从外边讨回洛阳移民开发公司以前遗留的业务债权欠款共五笔,分别是:①、从伊川焦国峰处要回x元,(其中付给讨债人劳务费x元);②、从兰州郭XX处要回x元;③、从新安县郑延斌处要回x元;④、从洛阳化学玻璃站要回5000元;⑤、处理公司化工厂原料收回9000元。2000年前移民公司会计唐冬云所记账中余留现金x.20元。2000年以后,屈某某对公司的收入款及支出不再记账。以上款项大部分被屈某某和郭某用于家庭支出。2008年5月29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对屈某某涉嫌贪污案犯罪立案侦查。2008年5月30日和31日,检察机关分别调查了屈某某和郭某,屈某某和郭某隐瞒事实真相,除了承认收到从伊川焦国峰处要回的x元外,对其它处要回的欠款既未记帐,又拒不承认。至今仍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屈某某的供述。
屈某某2008年5月30日供述:屈某某除了承认从伊川焦国峰处收回的公司债权七、八万元外,对是否还要回过外边欠公司的其它钱的回答是:“其它的没有”。当日第二次询问:“除此以外,你还要回过公司的其它欠款没有”。屈某某仍回答:“没有”。
2008年6月1日屈某某承认从伊川焦国峰处要回7万余元,付给讨债人李泽龙20%共x元,其余款未记账,在家自用或自己保管。
2008年7月24日屈某某又承认从兰州经济导报编辑部郭XX处要回公司债权10多万元,都交给郭某了,这些款大部分自己还账花了“我个人没有贪污这些款”。同时再次否认还从其它地方讨回过其它的公司债权。
屈某某称从伊川讨回的x元用于去伊川讨帐,自己工资、医疗费等支出,还有二、三万元剩余由郭某保管。
2008年8月4日询问屈某某笔录。屈某某每笔收入都交给郭某保管,由于公司没别人了,所以后来不再记账,未入帐的收入“都用于公家了,我个人没有花”。也没有剩余了。同时承认从兰州郭XX处要回x元,其中1万元记了帐,剩余的x元未记账。
屈某某称每次收入都交给郭某了,钱都由郭某保管。
2、郭某供述。
2008年5月31日郭某承认屈某某从伊川焦国峰处要回x元,没入记账,其中付给讨债人劳务费x元,剩余x元自己和屈某某炒股票等私用了,同时称:除此之外,自己家里再无别的公款了。
郭某称从伊川要回的x元中。x元用于自己投资股票,同时称:“1997年前我在公司当过出纳,2000年最后一任会计是唐冬云,唐冬云不干以后公司一直没有会计,我帮屈某某打打条子,收收钱”。同时再次强调自己手里无公司的钱了。
2008年7月28日郭某承认屈某某从伊川焦国峰处要回x元,从洛阳化学试剂玻璃采购站要5000元,处理公司化工厂原料收入9000元,从新安县郑延斌处要回x元。2000年以后移民公司就不再记账了。
2008年8月9日郭某承认还从兰州郭XX处要回公款x元。共计从外边收回公款x元未记账,此外以前所记账上余留现金3479.20元,一部分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家庭支出了,同时又称以前所讲有x元用于炒股不对,这x元,屈某某用于还房贷了。
3、曾XX的证言。
曾XX在92年到2000年任市移民局局长。证明开发公司成立于93年,后任命屈某某为经理,公司经营由经理负责,后来不景气,只剩下屈某某一个人,也没有申请破产,实际给吊了起来。
4、张XX证言。
张XX在2004年元月任市移民局局长至今。证明:“该公司2000年以前就没有什么业务了,我们局领导的意识里该公司早就不存在了,局里也没有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局里让屈某某到他处代收房租和汝州水泥厂领工资。
5、郭XX证言。
证明在1996年左右,玉门石油管理局将开发公司的200万货款退到甘肃市场经济研究会,随后退给开发公司175万元,再随后研究会与开发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扣除合作费用,剩余x元,从1999年到2002年,屈某某分四次全部要走。
6、焦XX的证言。
证明在97年与开发公司合伙做煤炭生意,后移民公司给了15万,后来生意没做成,在2006年以前给移民公司了5万左右,在2006年或者2005年,给了共x左右,在2007年,分两次共给了7万。
7、许X证言。
证明内容同焦XX。
8、洛阳市移民局文件,及公司营业执照等。
证明党组任命屈某某为开发公司经理,及移民开发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9、书证。
收据。证明:从焦XX处收回x元;从郭XX处收回5000元;以及处理化工原料收入9000元。
开发公司与甘肃经济导报等经济来往票据、汇票、账册等,证明在1996—1997年开发公司汇款给甘肃,形成债权。屈某某从郭XX处收回债权x元。
10、洛阳市移民局证明。
证明在x年到2004年元月从房租中提取10%作为屈某某工资,2004年2月份以后由水泥厂发工资。
11、郭某所记记帐凭证。
12、郭某的股票账户及屈某某的期货账户,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证明,证明郭某供述中货款投资股票,后以焦XX归还的债权返还货款的供述相吻合。
13、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2008)第X号。结论为郭某、屈某某共同贪污x.96元。
14、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年度检验记录、及赵永红鉴定资格,证明鉴定结论形式合法。
15、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账目及记账凭证,证明屈某某月工资800元。
16、证人王某记、宋凤梅的证明材料及笔录,证明屈某某在汝州第一水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二人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隐瞒真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某、郭某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事实真相,侵吞公共财产x.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莫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贪污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扣减工资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54天,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王某伟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