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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新疆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购物中心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7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9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石河子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石河子购物中心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石河子购物中心全面质量办公室质量检查员。

上诉人曾某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0月31日,原告曾某某先后两次在被告经营的玻璃柜台购“春之花”牌水具5套,合计价款为930元。被告营业员按原告要求在出具的5张发票上写了“春之花”法国进口水具字样,嗣后,原告持5张发票找被告交涉,声称所购“春之花”水具的产地系台湾而不是法国,并要求按承诺的5倍赔偿原告的损失价值4650元,退还贷款930元。被告同意按承诺的5倍给原告出具价值465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不同意再退还贷款93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50元,退还货款930元,承担索款费用1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索款费100元。判决结果:一、被告石河子购物中心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曾某某。二、原告曾某某退还给被告购物中心“春之花”牌水具5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37元,诉讼费98元,合计335元,被告石河子购物中心负担110元,原告曾某某自行负担225元。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出售假冒产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理应依承诺按货款的5倍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服从并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上诉人曾某某先后两次在被上诉人经营的玻璃柜组购买“春之花”牌水具5套,合计价款930元。购买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售货员出具发票并按标签上的产地写上“春之花”法国进口水具字样。之后,上诉人持5张发票找被上诉人交涉,声称所购“春之花”水具的产地系台湾而非法国,交要求被上诉人按公开承诺的5倍赔偿其损失。1997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承认其标识错误并按承诺的5倍给上诉人出具价值465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上诉人坚持要求另退还贷款93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曾某成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790元(按3倍赔偿),上诉人将“春之花”牌水具5套退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反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货发票、转帐支票、证人证某等在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第7次会议讨论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河子购物中心在出售“春之花”牌水具时,因商品产地标识错误,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按其承诺的5倍予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承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以一倍赔偿上诉人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子购物中心赔偿上诉人曾某某损失46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曾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诉讼费196元,合计6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购物中心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与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一并给付上诉人曾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长慧勇

审判员郭秀英

代理审判员刘宁之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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