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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袁某丙,曾用名袁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商丘市睢阳区X乡建设国家粮食储备库,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以威胁手段,强迫承建粮食储备库土建工程的李修军、承建钢架大棚工程的马x、陈xx、闫xx接受他们提供的装卸建筑材料服务。李xx支付装卸费x元、马x支付装卸费1700元、陈xx支付装卸费2000元、闫xx支付装卸费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供述,被害人李xx、马x、陈xx、闫xx陈述,证人胡xx、陈xx、谢xx、屠xx、屠xx、刘xx等人证言,退款条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建设国家粮食储备库施工建设期间,采取威胁手段,以本村被征用土地的19户村民名义强迫承建粮食储备库土建工程的李xx、承建钢架大棚工程的马x、陈xx、闫xx接受他们提供的装卸建筑材料服务未成。后李xx被迫支付装卸费x元、马x支付装卸费1700元、陈xx支付装卸费2000元、闫xx支付装卸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四名被告人将所得现金平均分给19户村民。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我们村X户人家选了袁某义、袁某乙、袁某峰、袁某丁、袁某奇还有我为代表,向土建承包方叫李xx的要过“落地费”,要了多少钱我忘了。当时袁某峰是会计,我不经常去,都是他们五个去工地,具体怎么要的钱我不清楚,李xx也不是一次给的。我听说,都是按每天进多少料计算的,李xx有时一天结账,有时几天结账。后来建大棚时我才跟他们五个一起到工地上收钱,一共建了三个大棚,我们十九户商量每个大棚要2000元,他们都不愿意给,不给我们就不让他们干。当时建大棚的有个是袁某峰的妹夫,我们收他1600元,另外一个是坞墙沈庄的,我们收他2000元,另外那个棚开始没有给,他们说没钱,建好后在给,结果建好后,他们想偷偷摸摸的走,让我们给堵住了,还把他们的飞达车扣下来了,他们把2000块钱给了才把车还给他们。

2、被告人袁某乙供述,粮库建库是占用的我们十九家装卸工的地,粮库当时也给我们签订了协议,每年一亩地包赔我们850元。在建库的过程中,粮库建了三个大棚,当时我们为了多弄些钱就问他们要装卸费,每个大棚要2000元。他们不给我们,我们就阻挠他们施工。这三个大棚一个老板是坞墙沈庄姓陈的,另外两个哪里的我弄不清楚,姓陈的给了我们2000元,那两家可能给的都是1700元左右,我记不清了,要了这些后我们平分了。我们还向建粮库房子的一个姓李的要过钱,也是以装卸费的名义要的,建筑商不给钱,我们就阻挠施工。是我和袁某义、袁某峰、袁某丁、袁某甲挑的头,我们五个轮流在工地上记建筑商进料的情况,建筑商晚上给我们钱,要的钱我们19户也都平分了。建筑商总共给我们x块钱左右。

3、被告人袁某峰供述,粮库建库是占用的我们十九家装卸工的地,粮库当时给我们签订了协议,每年一亩地包赔我们850元。在建筑三个大棚的过程中,我们为了多弄些钱就问老板要装卸费,每个大棚要2000元,他们不给,我们就阻挠施工。有个姓陈的最先建好了大棚,给了我们2000元,另外两家给的都是1600元,要了这些钱我们就平分了。

4、被告人袁某丁供述,在2007年春天时,我村X村民的50来亩土地被坞墙粮库租用20年,粮库当时也给我们签订了协议,每年一亩地包赔我们850元,同时也签订了装卸粮食的协议,意思是只有我们十九户可以装卸。当时承包粮库工地的是李修军,我们十九户都参与了这事,最后李xx给了我们1.5万元钱,我们把这些钱都平分给了十九户人家。还有在建大棚的时候,我们十九户人家商量要点好处费,在大棚建好时,建筑商给了6000元好处费,之后都分给了十九户人家。

5、被害人李xx陈述,我在工地上进料时,又遇到袁某的村民有十几个人非得给我要装卸费,后来胡主任也多次出面给那几个代表人交涉,他们不管谁说都要拿钱,没办法我最后给他就一块砖给5厘、一吨沙子给一块、一吨水泥两块、一吨石子给一块五,总共付给他们的装卸费x元。

6、被害人马x陈述,我到坞墙粮库刚开始施工时,袁某乙就找我要钱,我就应付他,当时也没有阻扰我们施工。等活快干完时,我把施工用的东西先行运走了一些,袁某乙等人看我一直不给他们钱,袁某乙把我的一辆四轮车开他家去啦。我去找胡存亮主任,最后胡主任让给他们2000元钱。

7、被害人陈xx陈述,当时袁某甲问我要3000块钱落地费,并说这个粮库是占他们庄的地,谁在里边建设,我们就收落地费,后来没办法就给他们拿了2000元钱。

8、证人胡xx证言,他们几个人到工地上就喊“这是我们的地,落地费还没交,谁也不能施工”。那些工人就不敢再施工了。有时承包商老板过来让工人继续施工,他们就找几个妇女围着承包商乱抓,乱拽,其中一个承包商叫马x的合伙人王x,衣服都被那些妇女撕烂了。这些承包商找我跟那些老百姓协商,都是把钱交给我,我再给老百姓,承包土建的李xx给了他们8000元,承包钢架的马x、陈xx、闫xx都是给了2000。

9、证人闫xx、陈xx、卢xx、谢xx、屠xx、贾xx、屠xx等证言均能证实索要装卸费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

10、退款条证实所得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二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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