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朴XX,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XX,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XX,女,
朴XX与韩XX、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朴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沈民提字第48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朴XX、韩XX、金XX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XX一审起诉称,朴XX与韩XX于2005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朴XX将自己私有房屋出租给金XX、韩XX。出租房是位于沈阳市X区XX街XX号XX室。出租时房屋产权证、房屋拆改某用许可证俱全。双方约定租赁期为6年,半年租金为12,000元,每6个月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按约交付房屋,但金XX、韩XX却不断地扣押应给付其的房屋租金,强行让其承担应由金XX、韩XX饭馆承担的各种税费,强行扣押应给付其租金达人民币9,867.76元。2008年年初,其在催要房屋租金时发现,金XX、韩XX对其房屋进行私自拆改,把其家的厕所拆除,把其家地板及供暖某施拆除,把与邻居家相隔的承重墙开了三个门和一个小窗口,而且拆掉了进户门。金XX、韩XX的拆改某经有关部门批准,造成其房屋受损,不但造成其房屋的危险,也造成整个楼房的危险,而且造成其房屋不能通过房产局的年检,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金XX、韩XX还将地板拆除,金XX、韩XX承租房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23条之规定,以及民法134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金XX、韩XX把承租自己的房屋恢复原状(要求金XX、韩XX将承重墙开的三个门补上、进户门恢复原状、堵上在室内墙上开的小窗户、恢复供暖某施)。2、要求金XX、韩XX赔偿扣押的房屋租金9,867.76元。
金XX、韩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朴XX的诉讼请求。我们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韩XX以乙方的身份与甲方朴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朴XX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X区XX街XX号XX房屋经营餐馆,租期6年,每半年支付房租12,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租房屋除餐饮业外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可以在承租房屋内按个人意愿进行装修(如对台阶、窗户等其他方面按营业需要拆除或增设),装修、改某、营业等按照防疫、消防、环保等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不付任何责任。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并根据经营所需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某,后朴XX以我们改某房屋格局为由曾要求支付赔偿金五万元,且与其协商合同到期后或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朴XX要求及时赔偿。我们认为恢复原状实际所需费用为2,000元,同意给付朴XX2,000元,但遭其拒绝。后朴XX举报到行政执法部门,在该处朴XX又与我协商给付3,000元赔偿金,并给付一年的取暖某,等答复时收到法院应诉通知才得知已起诉。朴XX现提出我们改某房屋格局不能进行房屋年检,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根据。经过咨询房产部门得知并没有房屋年检制度,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装修、改某发生的问题甲方不付任何责任,房屋到期之后,我们一定会把房屋恢复原状。另外,我们没有欠朴XX房屋租金。综上,朴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5月20日,朴XX与韩XX、金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朴XX)将地址位于和平区XX街XX号XX号房间租给乙方(金XX、韩XX);租赁总面积为70.88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餐饮业;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租赁金额为半年12,000元;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可以在承租房内按个人意愿进行装修(如对台阶、窗户等其他方面按营业需要拆除或增设);乙方装修、改某、营业等应按照防疫、消防、环保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韩XX、金XX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并对室内部分结构进行了拆改。韩XX、金XX已经给付了朴x年5月至2008年5月的房租,韩XX、金XX替朴XX交纳了上述期间的房产税等税费9,867.66元,已从房租中扣除。
沈阳市和平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金XX、韩XX在承租房内按个人意愿进行装修、改某、营业等应按照防疫、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朴XX不负任何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金XX、韩XX可以根据营业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某,应从其约定,故朴XX提出的要求对方当事人把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XX、韩XX在房租中扣除了房产税等税费的问题,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内容,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有法律规定的要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中财产租赁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朴XX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金XX、韩XX取得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向国家交纳相关税费。另外,朴XX在写给金XX、韩XX的收条中已写明“扣除房产税,收到余款”等字样,金XX、韩XX又将完税证交给朴XX,可以证明朴XX对于金XX、韩XX代交房产税的事实已经知道并认可,因此金XX、韩XX欠朴XX租金的事实不存在,故朴XX要求金XX、韩XX赔偿扣押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朴XX承担。
判决生效后,朴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9)沈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朴XX重审时诉称,双方于2005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其将自己私有房屋出租给金XX、韩XX经营饭店,双方约定租赁期为6年,半年租金为12,000元,每6个月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房屋。2008年年初,在催要房屋租金时发现,金XX、韩XX对房屋进行了私自的拆改,把其家的厕所、地板及供暖某施拆除,把与邻居家相隔的承重墙开了三个门和一个小窗口,而且拆掉了进户门。金XX、韩XX的拆改某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造成房屋受损,不但造成其房屋的危险,也造成整个楼房的危险,而且造成其房屋不能通过房产局的年检,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另外,金XX、韩XX在给付房租时,强行让其承担应由金XX、韩XX承担的各种税费,扣除应给付其租金16,039.60元,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金XX、韩XX为其房屋恢复原判,返还被扣押的房屋租金。
金XX、韩XX辩称,我们代缴税费,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房产费549.53元,从2006年5月23日开始代缴,一共代缴9,867.76元,直至去年开始由朴XX自己交纳。关于拆改某问题,由于我们租的房屋是用于经营餐饮,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厕所位置改某了、地板我们换新的了,承重墙打通了两个门,打开一个传菜口。我们不同意朴XX提出的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朴XX的目的是想收回房屋。房屋税我们也不同意返还,是朴XX应当交的税费,我们代缴朴XX是同意。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5月20日,朴XX与韩XX、金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朴XX将位于和平区XX街XX号XX号房间租给韩XX、金XX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面积为70.8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租金为半年12,000元,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可以在承租房内按个人意愿进行装修(如对台阶、窗户等其他方面按营业需要拆除或增设);装修、改某、营业等应按照防疫、消防、环保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
朴XX向韩XX、金XX提供了房屋,韩XX、金XX用房屋经营饭店。韩XX、金XX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在房屋的承重墙开了两个门和一个窗口。经营过程中,韩XX、金XX向税务部门交付经营税费同时,代交朴XX的房产税,在给付朴XX房租时将代交的税费扣除,从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韩XX、金XX共扣除朴XX税费11,675.96元,朴XX在收取房租时均签收。后因代扣税费产生分歧,朴XX的税费由自己交纳。
另查,原审案件宣判后,在朴XX上诉期间,朴XX申请房屋鉴定事务所对韩XX、金XX在承重墙上所开的门和窗口进行鉴定,结论和意见认为,该房屋拆改某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及房屋设计单位同意,以至于私自乱拆乱改,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可靠性产生影响,要求立即恢复。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装修、改某、营业等应按照防疫、消防、环保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韩XX、金XX擅自拆改某屋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了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朴XX要求韩XX、金XX将拆改某窗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朴XX要求韩XX、金XX退还代缴税费问题,经查,从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朴XX的房产税等一直由韩XX、金XX代向税务部门交纳。韩XX、金XX在向朴XX交付房租时一并扣除,朴XX收到后,签字认可,现朴XX要求韩XX、金XX返还该款,请求对象有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一、韩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将租用朴XX房屋承重墙拆改某门、窗部位恢复原状。二、驳回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费100元,朴XX与韩XX、金XX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朴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朴XX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漏判恢复的其他各项予以补充,判决恢复上下水设施、暖某、卫生间及原本独立的两家恢复原正常使用功能、恢复屋内建筑地面平面形式,并安装地板。二、判令韩XX、金XX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韩XX、金XX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我们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拆改某于违法及违反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采纳房屋鉴定报告系违法,应当依法纠正。故请求撤销(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朴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韩XX、金XX于2011年5月17日撤回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朴XX与韩XX、金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朴XX提出恢复上下水设施、暖某、卫生间及原本独立的两家恢复原正常使用功能、恢复屋内建筑地面平面形式,并安装地板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合同第八条二款规定“乙方(韩XX、金XX)可以在承租房内按个人意愿进行装修”,只要在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韩XX、金XX在承租房屋期间,因营业要求对房屋进行拆改某其正常的行为,韩XX、金XX对承租房屋除承重墙拆改某门、窗外的其他拆改某为,属履行合同的正常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朴XX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韩XX、金XX拆改某屋主体承重构件的行为,已造成了建筑物的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应予改某。韩XX、金XX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中减半收取韩XX、金XX50元,由朴XX承担100元,由韩XX、金XX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x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某;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某;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