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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1998-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扬刑初字第59号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63岁,汉族,扬中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扬中市华光机电设备厂厂长,住(略)。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16日以(1998)扬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1996年9月至1997年2月间利用邮政储蓄协储员的工作便利,虚填空白邮政储蓄存单5张,面额计(略)元,至扬中市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计(略)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到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赎回存单,并到扬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施某某对被指控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于1996年5月,向扬中市X镇邮电支局申请成为邮政储蓄协储员,后以其女儿施某的名义领取“油坊邮电局协储专用章”1枚及空白邮政储蓄存单110户。因其多次到银行贷款未果,被告人施某某遂产生以空白邮政储藏存单虚填储户姓名及存款金额等内容,至扬中市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待在外货款到帐后再赎回存单的念头,即于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2月5日间,先后5次以本人及家人的名义,在空白邮政储蓄存单上虚填存款金额并加盖协储专用章及施某私章,到扬中市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典当。分别为:

1996年9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以本人的名义虚填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张,面额(略)元,至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略)元。

1996年10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以其家属张某丙的名义虚填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张,面额(略)元,至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略)元。

1996年11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以其子施某义的名义虚填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1张,面额(略)元,至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7960元。

1997年1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以其子施某的名义虚填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张,面额(略)元,至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略)元。

1997年2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以其儿媳扬萍的名义虚填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张,面额(略)元,至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当取现金(略)元。

以上,被告人施某某虚填存单5张,面额计(略)元,当取现金计(略)元。到期后,被告人施某某因无钱赎当,又续当未成。后万兴商品物资调剂中心到邮政储蓄部门查询而案发。被告人施某某于1997年8月,到扬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证人黄某丁、黄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旦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施某某亦已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虚填银行存单,当取现金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条二、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龙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人民陪审员徐品珍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施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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