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上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战勇、金瑛、杨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