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销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斌,无锡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联助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三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三联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三联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南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京公司副经理。
原告销售公司与被告三联公司、南京公司票据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某某,被告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公司诉称:1997年9月19日,第一被告签发了以其为付款人,第二被告为收入款人,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第二被告依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1997年12月19日,原告依法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但因第一被告帐上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据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汇票上的印签是我方有交往印签,但我方不知汇票是怎么开出的,可能是无锡全福摩托车厂从我司骗取的。原告出具的落款为“上海三联助动车有限公司九七、九、十三”的证明,公章虽是我司的,但字是后写上的,且不是我司人员笔迹,内容是虚假的。汇票上的出票日期为小写,按银行规定应大写这是一张废票,我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南京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京公司为履行债务,将编号为(略)号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销售公司,该汇票记载的签发日期为1997年9月19日,签发人、付款人均为三联公司,收入款人为南京公司,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9日,业经三联公司签章承兑销售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委托银行收入款因三联公司帐户上存款不足而被退票。销售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无锡全福摩托车厂(简称全福厂)欠无锡江某汽车城(简称汽车城)贷款,汽车城又欠南京公司货款,经协商,商定由全福厂请三联公司出具以南京公司为收入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清结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福厂从三联公司获得上述汇票后,经汽车城交给了南京公司。此后,南京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销售公司。全福厂现已歇业,原法定代表人余某福下落不明。诉讼中,负责全福厂资产清理的上级主管单位江某石村集团有限公司至函本院,称上述汇票为全福厂厂长徐全福“采用不正当手段欺诈而来”,但从全福厂的会计凭据上看,上述汇票系以借款方式取得。
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欠条、财会凭据、记帐凭证、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销售公司据以请求行使票据权利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出票日期虽为小写但人民银行关于出票日期应大写的规定在出票行为之后,且此点不应影响票据的效力,故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销售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背书连续,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三联公司虽有一定证据证明作为原因关系当事人的全福厂的经办人员可能有欺诈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票据关系当事人以欺诈、偷盗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三联公司关于其受欺诈的主张不能对抗销售公司行使其票据权利。南京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法应与三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销售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行使追索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12、22、29、31、61、68、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联公司于本判决生交往后十日内向销售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南京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三联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销售公司垫付,三联公司在本判决生交往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略)元(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广州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坚
代理审判员路进良
代理审判员鞠爱军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卞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