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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某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某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司某某分期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豫x、豫x挂,并挂靠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某始营运。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2009年2月24日,原告司某郭爱国驾驶的投保车辆在榆林市靖边靖王高速下行线处更换轮胎时,被顾金林驾驶宁x东风牌货车碰撞碾压,造成驾驶人郭爱国受伤,乘员周进才、张广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顾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顾金林赔偿周进才家属7.5万元,张广州家属7.5万元,郭爱国4.7万元,不足部分经协商,由司某某分别赔偿:周进才家属x元,张广州家属x元,郭爱国x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事后,二原告在自己投保全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申请赔付无责赔偿款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款x元。被告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一)关于原告请求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周进才、张广州死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相关规定均是指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到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某应无赔偿责任,而非是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才赔偿。其次,保险公司某偿限额是针对每次交通事故,而非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每人分别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份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无责任险损失x元。被告关于第三者死亡不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上是多个独立交通事故的抗辩,与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首先,虽然被告提供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三条又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又规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根据第十条规定表明原、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协商的是驾驶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由于驾驶人和乘客的概念以及与车上人员的关系并没有进行定义,加之被告签发的保单又显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也不一致,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实为驾驶人(或司某)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损害的,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一般而言,驾驶人操作机动车正常运行,固然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而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故障,驾驶人进行维修,当然也应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而维修机动车可能在车上、也可能在车下,可能在车内部,也可能在车外部,使用过程中驾驶人空间位置的变化不会引起驾驶身份的变化。驾驶人在车下维修仍然为驾驶人。被告关于原告司某在车下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时,其如何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司某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原告对司某的损失在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其驾驶人之间的协议,驾驶人的损失为x元,原告按10%承担应为x元,被告应在x元范围内赔偿,本院裁定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驾驶人不在车上,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驾驶人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450元。

保险公司某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其理由是:原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判令其赔偿驾驶人x元是错误的,原审在判令x元时就认定乘客周进才、张广州是因为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被上诉人的司某当时也是在车下修车时受伤的,他们三人都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某当对其三人的损失在x元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而不应当对上诉人的驾驶人承担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某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某为,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理由是:原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判令其赔偿驾驶人x元是错误的,原审在判令x元时就认定乘客周进才、张广州是因为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被上诉人的司某当时也是在车下修车时受伤的,他们三人都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某当对其三人的损失在x元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而不应当对上诉人的驾驶人承担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某当赔偿其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十条规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保险公司某发的保单又显示车上人员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保险公司某供的保险条款虽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实为驾驶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公司某应予以赔偿。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既有驾驶车辆的义务,也有对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检查、维修义务,而维修机动车可能在车上、也可能在车下,使用过程中驾驶人空间位置的变化不会引起驾驶身份的变化。保险公司某求将驾驶人与乘客都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承担无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对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保险公司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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