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魏龙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涧刑公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打工时见到了以前认识的杨某峰(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决)、张强强(已判决),几人预谋通过“飞车抢夺”金项链弄钱花,商定由张强强、张某乙等人去抢,抢回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起挥霍。期间为“飞车抢夺”盗窃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一辆。
一、盗窃的事实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张某乙、张强强、郭明飞(另案处理)、孙泽民(另案处理)盗窃一辆摩托车用于“飞车抢夺”,当晚上述四人窜至本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路口的“风暴要塞”网吧门前,由张某乙和张强强望风,郭明飞和孙泽民将被害人奚X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19元。
二、抢劫的事实
1、2009年7月12日中午,杨某峰、张某乙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驾驶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西工区X路洛阳市公安局北侧马路时,杨某峰趁骑电动车的赵X不备,将其一条24克带有心子形状坠子的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1757.84元。
2、2009年7月26日晚,张强强、张某乙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驾驶盗窃的助力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本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中州中路X路口南侧时,张某乙趁骑自行车的一名妇女不备,将其脖子里的一条心子形状的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
3、2009年7月29日下午,杨某峰、张强强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驾驶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路口将行人刘XX脖子里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726.24元。
4、2009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张某乙、张强强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携带刀具驾驶盗窃的助力摩托车,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X路口附近,欲再次飞车抢夺骑电动车女同志的项链时,被发现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某乙,张强强、杨某峰的供述。5、被害人奚X、赵X、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刀具照片。7、抓获证明。8、林州市看守所证明。9、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9、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2009年7月12日不在洛阳在汝州老家,没有作案。2、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判刑。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抢劫罪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当。2、应对被告人以销赃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应按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称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事前参与预谋,事后销赃、分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