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何某某,男,4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我的门市部购买烟酒,共欠我货款2500元,起诉后被告又还款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购买烟酒等商品,共计欠原告货款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