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09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富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另案处理)预谋晚上抢劫,武某当日下午准备了三把砍刀作为作案工具,晚上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城关一初中操场寻找抢劫目标,约零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见被害人郭××、郭一×在一初中门前自东西向行走,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上前向二人要钱,因被害人身上只有现金1.5元钱,被害人郭一×趁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不备,拨打报警电话,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将武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郭一×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另案处理)预谋晚上抢劫,武某当日下午准备了三把砍刀作为作案工具,晚上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城关一初中操场寻找抢劫目标,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见被害人郭××、郭一×在一初中门前自东西向行走,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上前向二人要钱时未使用凶器,因被害人身上只有现金1.5元钱,被害人郭一×趁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和武某不备,拨打报警电话,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将武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郭××、郭一×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的事实;证人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武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实施犯罪中未使用凶器,情节一般,本院予以支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扣除原羁押的11个月17天)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