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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某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果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斑点叉尾回鱼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斑点叉尾回鱼x斤,每市斤5元,货款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款,被告应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增加支付每日100元违约金。2007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斑点叉尾回鱼8300斤,计价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鱼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斑点叉尾回鱼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市斤5元的价格赊购原告鱼苗约x斤,货款于2008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07年12月16日赊购原告鱼苗8300斤,计货款x元,2008年7月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未予清偿,因而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尚欠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愿分期偿还,即: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清偿,逾期原告追偿已放弃的3965.64元利息;

二、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蔡某耀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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