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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廉坡转盘东北角尚某某开的竹货店内将二个升降椅、三个老虎椅、二个软椅、二十个汽车凉垫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尚某某的物品退还给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含现场照片和指认隐藏赃物地点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将盗窃物品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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