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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展某、严某某、毛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张掖市X街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某,男,1979年7月1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海通生态园对面方圆汽修部业主,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略),无业,系被告展某之妻,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X路“酷车一族”业主,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海通生态园北面吉龙汽修部业主,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锋、被上诉人展某、严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展某经被告陈某某介绍,达成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展某将其修理厂购置的报废车辆富康小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经过几次协商后,双方均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约定以泸州唐人老窖抵顶车价款。在交易当日,因被告展某不在张掖,原告电话与被告展某联系之后,即将抵顶的白酒送到被告展某处,由被告展某之妻严某某办理收酒事宜,由被告毛某某检验酒的真伪,之后双方也未办理收领条据,原告即将购买的富康轿车开回。现因原、被告在买卖车辆之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车价款的数额,收到酒的数量产生分歧,遂引起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车款x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诉讼后,认为陈某某、严某某是当时买卖车辆的参与人,能够证明车辆价款和收到酒的数量,遂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庭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人对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追加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案件真实的查清,故依法予以了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实,只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而申请的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运用规则,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卖酒的证人所某某证言只证明原告向其购买过酒,并不能清楚明确的证明购买酒的数量、价格。其他证人经过法庭询问,不能证明具体卸酒的地址、具体参与的人员也前后陈某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最关键的是所某证人证明的酒的数量结合分析之后,不具有可信度。而双方都认可的实际参与人,即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又不能证明酒的数量,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法分辨通话内容,故而也证明不了收酒的数量,法庭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酒的数量是146件。而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一部分酒,对收到的酒的数量被告前后陈某不一致,在党寨法庭陈某收到45件,在本庭第一次调解时陈某是40件,在庭审时又陈某不超过50件,本院认为,对酒的数量,经法庭反复询问,被告仍不能清楚准确予以答复,本庭认为,被告认可的酒的数量应认定为50件,故本案中只能按照50件予以退还,不能退还时按照双方在庭审时陈某一致的价格每件90元予以折价补偿。对于酒的数量,原告在证据充分时可另行继续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展某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展某退还原告刘某某四川唐人老窖特宴酒50件,不能退还原物时,按照每件90元予以折价补偿;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展某所某富康车一辆,上述行为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5元,被告展某负担3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

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车辆为报废车辆的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抵顶车辆的酒数额为50件不客观、不公正。4、原审判令严某某不承担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某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富康小轿车使用年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根据规定该车不准私自转让,故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二审中申请拉酒司机王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王强的证言只证明其给刘某某拉运过白酒,并不能清楚明确的证明拉运白酒的数量。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协议是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展某达成的,被上诉人严某某不是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仅是经办人,原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未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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