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5年12月18日女儿李某洁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淡薄,无共同语言,在生活中两人形同陌路。自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姻生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199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底原、被告补办了婚礼,1995年女儿李某洁出生。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差,无共同语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坚持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底原、被告补办了婚礼,1995年12月18日女儿李某洁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候玉霞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