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花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花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60元、车锁200元、鞋子1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倒,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1级脑外伤;2、左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并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支付原告3600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花某系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应对原告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5411.95元,因被告宋某已支付3600元,原告要求1811.95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为15元,原告的营养费为43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个月、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原告要求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及修车费60元,有其提交的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未向该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锁损失、鞋子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在的损失有:医疗费1811.9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60元,共计x.9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医疗费18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共计3116.95元。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60元,共计x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花某负担143元,被告宋某负担343元。
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8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关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其月收为8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当时谈工资时商定是税后工资。
根据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花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花某分别提交特快专递各一份。该两份特快专递系宋某发给花某的特快专递,收件人为花某,一份单位填写为河南郑州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该专递被退回,由宋某提交,以证明花某所述其在位于上街的郑州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查无此人。另一份单位仍填写为河南郑州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市X路X路豫博大厦X室,该份专递由花某提交,以证明其已收到宋某的特快专递,其负责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郑州的项目,没在上街上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0年7月21日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为花某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花某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计2个月。关于花某的收入状况,其在一审提交了2010年7月5日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花某任职和工资情况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以及花某2010年3月至8月工资表;关于花某的任职、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一审法院也对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花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未显示纳税情况,但不能因此否认花某收入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宋某上诉所称花某收入情况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