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
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中医院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6日,原告在登封市白坪煤矿缸沟一矿作业时不慎伤腰,造成脊柱骨折,矿上工友打120用担架将原告送到了登封市中医院,急诊室对原告作了放射线透视检查(放射线号:x)。2003年9月7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当日中医院给原告做了CT扫描(CT号:x)。2003年9月9日上午,医院为原告做了手术,病历中“手术、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术前疾病诊断T12骨折并截瘫。拟行手术方式T12骨折AF复位、固位、椎管减压”,原告及其家属签了字。2003年11月30日,被告中医院给原告做放射线透视检查(放射线号:x)。2004年2月19日,原告出院,病历载明:“出院情况:病人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双下肢仍无感觉运动,大小便失禁。出院诊断:中医诊断T12骨折并截瘫,西医诊断T12骨折并截瘫。”2006年10月27日,原告以医疗事故纠纷起诉登封市中医院,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6年12月4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郑州市医学会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郑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于2007年10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8年1月9日,河南省医学会以“鉴定材料不齐全、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患方对医方病历资料有异议”为由,决定中止受理鉴定。2008年6月24日河南省医学会决定终止受理鉴定。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3月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已构成二级伤残。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均又重新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0年3月19日因缺乏被鉴定人杜某某手术前影像学资料,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中止受理鉴定。该院此后通知被告10日内提交杜某某手术前影像学资料,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提交。杜某某次子杜某,X年X月X日生;三子杜某某,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当时均已超过75周岁。
另查明,登封市中医院借片登记本上仅显示有原告的两个签名和其中一次的借出时间(2003年12月3日),没有原告借走x、x、x号三张片子的片号以及借出时间和是否归还的记录。再查明,2003年9月6日,白坪乡政府和登封市信访局就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之事进行了调停,后该矿与原告达成和解,矿长赔偿原告6万元。又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9.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登封市白坪煤矿缸沟一矿作业时不慎受伤,造成脊柱骨折,术前疾病诊断T12骨折并截瘫,其在作业中受伤是导致原告二级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当完整保存原告所有病历资料,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医院有义务妥善保管患者的病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登封市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杜某某伤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登封市中医院不能提供杜某某术前影像学资料,致使不能对杜某某的伤残结果与登封市中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杜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登封市中医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河南省医学会终止受理鉴定的结论是鉴定材料不齐全、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患方对医方病历资料有异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因缺乏被鉴定人杜某某手术前影像学资料,故登封市中医院应对杜某某伤残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杜某某因伤残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误工费:x元/年÷12个月×66个月=x.5元,护理费:x元/年×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6天=4980元,营养费:20元/天×166天=3320元,残疾赔偿金:3261.03元/年×20年×90%=x.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1)次子:3216.03元/年×8年÷2=x.12元(2)三子:3261.03元/年×17年÷2=x.76元(3)父:3261.03元/年×5年÷6位兄弟姐妹=2717.5元(4)母:3261.03元/年×5年÷6位兄弟姐妹=2717.5元,鉴定费:4000元(共两次)无票据,交通费:酌定3000元,治疗褥疮费用: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x.92元×15%=x.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79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诉讼鉴定费、治疗褥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79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登封市中医院负担1895元。
登封市中医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杜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事实及伤残结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对杜某某伤残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术前影像学资料丢失,与被上诉人的伤残完全是两回事。影像学资料丢失构不成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实际上影像学资料被被上诉人借走,由于上诉人记录不完整,被上诉人不承认。)三、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双方依据医疗事故条例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就应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以缺失影像学资料,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判令赔偿,实属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正常医疗行为。
杜某某答辩称: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公正,河南省医学会受理重新鉴定申请后,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就丧失了权威性及法律地位。上诉人保管着答辩人的术前影像学资料,上诉人称答辩人将主要术前影像学资料借走,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某对郑州市医学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省医学会予以受理,但因“鉴定材料不全、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患方对医方病历资料有异议”,最终决定终止受理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重新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缺乏被上诉人杜某某术前影像学资料为由中止鉴定。现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术前影像学资料已被被上诉人杜某某借走,因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杜某某术前影像学资料,致使无法对被上诉人杜某某的伤残结果与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对被上诉人杜某某的伤残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