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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秀菊、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9日结婚登记。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生有一女赵某涵。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6月4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机,将自己娘家陪送的东西和原告的部分财产拉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平分婚后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告应返还拉走原告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原告常常故意找事与被告生气。为了躲避原告的无事生非,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回娘家居住。原告所称被告已将娘家陪送的东西和原告的部分财产拉回娘家并非事实,被告娘家陪送的东西仍在原告家中。若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4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娘家陪送财产。用于女儿生活的外债6500元应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生有一女赵某涵,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赵某涵出生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赵某涵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称被告将归原告所有的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带回娘家,要求被告返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送的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空调一台,且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的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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