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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丙、温县祥云镇张寺村村民委员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58年出某,系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住(略)。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丙、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寺村委)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寺村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张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王某丙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3‰,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25日。2007年3月1日,双方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10.2‰。2006年9月23日被告王某丙又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0.2‰,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5日。2006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丙同样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0.2‰,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均由温县教育综合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丙仅将x元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温县教育综合厂亦未履行担保之责。

经调查,温县教育综合厂系张寺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2007年6月张寺村委以改制为名将该企业注销,并承诺承担注销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张寺村委应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寺村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所诉借款情况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三笔借款均是以贷还贷,并未告知担保人温县教育综合厂真情,张寺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寺村委辩称,张寺村委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是村办企业温县教育综合厂,温县教育综合厂是独立法人,其应当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张寺村委承担的仅是财产清理责任;其二,张寺村委是一个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张寺村委不得作为保证人,信用社要求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三,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丙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表现在:1、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注册资金仅有x元,何以能通过信用社对x元债务进行投放担保。2、三笔贷款的时间是2006年4月4日x元,2006年9月23日x元,2006年11月28日x元,而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申请企业注销的日期是2006年5月10日,就是说其在提交申请后又贷款x元,这不是欺诈是什么3、三笔借款中的x元用于归还温县万兴纸制品厂2005年9月的贷款x元;其余x元用于归还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以工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其四,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已于2007年5月10日注销,此时就应当终止主合同,开始计算债务及担保的诉讼时效及期间。而信用社利息结清至2007年6月30日,起诉时间是2009年9月,可见已经超出某担保期间。其五,张寺村委申请注销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时间是2007年6月21日,注销前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主体已不复存在,债务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应当提前收贷而不收贷,造成张寺村委注销企业时并不知道有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至诉讼前,信用社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催收及请求,信用社及王某丙就已经注销的事实,显然在隐瞒,其目的就在于让村委会承担责任。综上,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担保是被欺诈所致,村委会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用社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丙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在信用社的三笔借款是否属以贷还贷。2、被告张寺村委是否对三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分别为:1、2006年4月4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借款金额35万元,月利率9.3‰,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8年元月10日。2、2006年9月23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借款金额29万元,月利率10.2‰,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5日。3、2006年11月28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被告王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温县教育综合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温县教育综合厂系张寺村委投资设立,2007年6月1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承诺温县教育综合厂2007年5月20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承担。被告王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寺村委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注销是一个企业的改制行为,张寺村委作为社会团体不应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进行举证。

被告张寺村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七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温县教育综合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注册资金为16.6万元。第二份证据为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注销申请及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已于2006年5月1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07年5月10日工商部门审核注销。第三份证据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这二笔贷款用于归还以个人名义贷款的60万元及原来企业贷款29万元。第四份证据为王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是以贷还贷。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不能以注册资金多少来衡量担保的多少。对王某丙、王某丁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王某丙是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农业银行回单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第五份证据为侯武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在2005年9月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是由其开办的温县融鑫建筑机械公司担保,2006年9月份贷款到期后,我公司感到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经营效果不佳,如果再次提供担保有风险,就拒绝了王某丙的担保贷款要求。后来由张寺的温县教育综合厂提供了担保。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某,不能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丙质证无异议。

第六份证据为二审卷宗材料共42页。第1页情况反映,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35万元贷款,名为购原料实为以贷还贷,骗取了担保人的信任,同时也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违法骗贷的事实和温县X村信用联社贷后管理的失误。第2-4页,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贷款时使用的公章及贷款时间。证明该案件贷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个人独资企业期间的贷款。而原告起诉的是个体工商户的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业主,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区别主要在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为实际经营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名称为“注册的企业名称”。但根据原告诉状的起诉主体明确为“万兴纸制品厂业主”王某丙,为此,可见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第5-6页,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处应当有本案涉案人员的贷款记录及以往的贷款、还款记录,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有意使王某丁等人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难以查清。第7-31页。证明王某丁、王某丙所述的让企业工人互保贷款用于企业使用,最终由王某丁、王某丙分别清偿还贷的事实是存在的,而原告却拒绝提交还贷记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32-33页。证明温县纸制品厂编造理由骗取担保人的信任贷款后,随意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及资金流向。第34-42页。本案在二审时的证人出某证言。证明工人们贷款用于工厂,而工厂负责偿还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第1页证据王某丙不能自证,且内容不真实。第2—4页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时间。第5—31页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第32-33页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第34-42页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借款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某丙质证无异议。

第七份证据为侯永熙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丙以侯永熙名义贷了5万元,由王某丙使用,后由王某丙贷款归还。被告王某丙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不能证明其指向。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2006年5月11日前系个人独资企业,5月11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调查马某典的笔录,反映温县教育综合厂注销后将原经营厂地的老村委大院租赁给了马某典,其并未接收原厂的财产。

本院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信用社调取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三笔贷款资料共10页,反映三笔贷款的办理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王某丙及张寺村委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寺村委提供的前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认为王某丙系本案被告,其二人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告张寺村委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侯武祥的证明材料、侯永熙的当庭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张寺村委提供的二审卷宗材料反映的内容以及本院调取的贷款资料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依照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案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4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元月10日。2006年9月23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合同。2006年11月28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仍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三次借款金额合计本金89万元。其中29万元一笔原由温县融鑫建筑机械公司担保,后变更为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系转据而来。其余二笔贷出某均归还了原来个人顶名贷出某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使用的贷款。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余本金89万元及2007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另查明王某丙于2006年5月1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时申请成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王某丙承诺原申请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人王某丙负责。温县教育综合厂系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法人企业,2006年6月16日村委会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承诺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承担。

本院认为: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丙将原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本人承担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名义所贷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寺村委将原借款担保人温县教育综合厂申请注销,并承诺原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但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温县教育综合厂并不知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张寺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违反规定,对造成贷款本息不能及时收回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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