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天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信息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做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信息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了电影《即日起程》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天星科技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影视村网站(网址是//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电影《即日起程》的在线播放服务,我公司认为天星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星科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略)费3000元。
天星科技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影视村网站为我公司2009年购买的网站,为了测试该网站功能及运行,对其他网站中存储的视频进行了链接,且注明了电影是免费观看,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推广,故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我公司不知道链接的涉案电影侵权,也未给乐视信息公司造成损失且我公司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乐视信息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停止侵权,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获取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乐视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影《即日启程》的片头显示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常升影视公司);片尾显示的联合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国立常升影视公司。
2008年9月1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情况说明》称,北京电影制片厂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电影《即日启程》的出品人为中影集团和国立常升影视公司两家单位。中影集团是该电影的著作权人之一,北京电影制片厂对该电影不享有著作权。
2008年11月4日,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称,电影《即日启程》的出品人为中影集团和国立常升影视公司。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是中影集团的全资分公司,承担中影集团各项制片业务。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在该片中享有的著作权由中影集团统一行使。
2008年9月1日,国立常升影视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称,电影《即日启程》由中影集团、国立常升影视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两家单位为该电影的共有著作权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中影集团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国境内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集团行使上述著作权和维权的权利。
同日,中影集团出具《著作权声明》称,电影《即日启程》由中影集团和国立常升影视公司共同投资制作,中影集团为该片的版权代表人。现中影集团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转授权给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为7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同日,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即日启程》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授予了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名称变更为乐视信息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并在该《授权书》中明确,自电影院线首映日,即2008年9月30日起算至3周(即21日)届满之日方可开始互联网络的播映。
2008年9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即日启程》的公映许可证。
影视村网站(网址是//www.x.com)是天星科技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09年4月16日,乐视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礼登录该网站,在页面上经过搜索,找到了涉案电影《即日启程》。该电影可正常播放,且播放过程始终在影视村网站的网址下。在播放界面的左上角显示有“土豆网”字样,右上角显示有“优酷”字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搜索并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天星科技公司现已将影视村网站关闭。
乐视信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映许可证、《著作权声明》、《授权书》、电影《即日起程》音像制品、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即日启程》署名的出品单位为北京电影制片厂和国立常升影视公司,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和国立常升影视公司。而北京电影制片厂明确表示其不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涉案影片享有的著作权由中影集团统一行使。国立常升影视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中影集团在中国境内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中影集团又出具声明,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授权给了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并许可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再次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又签署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给了乐视信息公司。因此,乐视信息公司通过上述授权链条取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影。
虽然天星科技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但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始终在天星科技公司的网址下,天星科技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就是链接服务,故对天星科技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天星科技公司未经乐视信息公司许可,擅自将电影《即日起程》上传到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乐视信息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乐视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乐视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天星科技公司的实际获利,故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天星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略)费属于乐视信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北京天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三、驳回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星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星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影视村网站系天星科技公司2009年初购买的网站,在网站购买初期,为了测试该网站功能及运行速度,分别与优酷、土豆等视频网站进行了部分电影的链接,且注明了电影是免费观看。2009年5月中旬,网站测试结束,网站关闭,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推广,故天星科技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天星科技公司不知道链接的涉案电影侵权,涉案电影系年轻导演的首部电影作品,知名度不高,社会影响力不大,且天星科技公司制作链接仅供内部测试网站使用,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推广,未给乐视信息公司造成损失,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乐视信息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天星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获取赔偿,天星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乐视信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星科技公司与乐视信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天星科技公司虽然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提出涉诉的电影视频是其做的链接,而非在其网站上播放的,但没有提出新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乐视信息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电影作品《即日启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影作品。天星科技公司虽然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提出其提供的只是链接服务,但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始终在天星科技公司的网址下,天星科技公司没有对所谓“链接”行为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天星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天星科技公司未经乐视信息公司许可,擅自将电影《即日起程》上传到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乐视信息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乐视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乐视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天星科技公司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天星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天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天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北京天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