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X组。
负责人郑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l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其前诉所主张损失仅是被伐掉树木的现值,此诉损失是树木再长3年至合同期满,树木增值的可预见利益损失。两诉所损失根本不重叠、不重复。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小村X组的约8亩窑坑地,承包期为l5年,并委托被告张某乙代为管理该土地。2005年9月,被告小村X组与被告张某乙未经原告同意自行解除了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收回。原告遂以被告小村X组砍伐其未成材树木29棵、破坏蔬菜4亩,造成其各种损失x余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x元。之后,本院作出(2005)荥高民重字第l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毁桐树29棵及菠菜4亩的具体损失数额为4216元,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案的给付请求,属原告在已终结的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给付请求,被告小村X组砍伐原告的未成材树木29棵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相应赔偿责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本案所诉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本案的给付请求,属张某甲在已终结的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给付请求”正确,如果张某甲认为有预期利益损失,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申诉。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李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