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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略)民委员会、(略)陶家湾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十房湾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父。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略)陶家湾村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十房湾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X区X镇X组(陶家湾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胡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村X组、胡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出生在(略)民小组。依照土地承包政策,陶家湾村X组为原告分得承包责任田0.91亩。2002年,原告胡某甲因读大学,将户口迁入长沙天心区X路派出所,大学毕业后,原告将户口返回原籍,被告陶家湾村X组也依法为原告保留了责任田。2010年12月30日,原告胡某甲与李厚登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和责任田一直在龙泉村X组。2011年2月20日(正月十八日),被告陶家湾村X组以“出嫁女的责任田收归集体”为由,强行没收原告的责任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请求镇政府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政府发放的惠农补贴及2011年责任田收益1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甲结婚证书及夫妻双方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胡某甲为陶家湾村X组户口,丈夫为长沙市集体户口。

2、(略)信用社发放惠农补贴信息,证明2010年度原告已领取政府的惠农补贴;

3、益阳市X区泉交河人民政府调解会议记录,证明泉交河人民政府干部组织进行调解的情况。

4、益阳市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对被告龙泉村X镇经管站对陶家湾村X组收回原告胡某甲责任田的意见,认为原告应该享有一份责任田。

5、益阳市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惠农补贴证明,证明2011年国家下发惠农补贴标准为119.10元/亩。

6、被告胡某丙向原告书写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胡某丙根据陶家湾村X组的安排承包原告的责任田后,胡某丙进行了转租后收取租金的情况及对原告主张收回承包地的态度是“一切服从组织的安排”。

7、原告胡某甲向被告龙泉村村委的请求报告,证明被告龙泉村村委主任在原告的请求报告上注明“根据小组分田方案,少数服从多数”。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本院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甲出生在(略)(原十房湾村X组,按照当地土地承包方案,陶家湾村X组为原告分得承包责任田0.91亩。2002年,原告胡某甲因到长沙就读大学,将户口迁至长沙天心区X路派出所,大学毕业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将户口迁回原籍,当时原告父母均已转为非农户口,泉交河派出所为原告单独立户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为(略)(原十房湾村X组,属于农业户口。被告陶家湾村X组也为原告保留了原有责任田,责任田位置为:长七斗的北头,面积为0.91亩。2010年12月30日,原告胡某甲与他人结婚,因丈夫为长沙市集体户口,原告的户口和责任田均保留在被告陶家湾村X组。2011年2月20日,被告陶家湾村X组会议表决,以“出嫁女的责任田应收归集体”为由,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划分给同组需要增添责任田的胡某丙。原告胡某甲因对被告陶家湾村X组收回的意见不服,多次向龙泉村X镇政府反映,龙泉村X镇人民政府领导也进行过调处,均因陶家湾村X村民的反对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的责任田以被告陶家湾村X组的名义进行的发包,2011年2月20日,被告陶家湾村X组会议决定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该组责任田发包方和农户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被告胡某丙系原告伯父,2011年2月,被告陶家湾村X组将原告的责任田承包给被告胡某丙后,被告胡某丙将该责任田转包给了另外的村民,租金为每亩250元/年,原告的责任田收益折算为227元/年,2011年度农民耕种责任田国家补贴标准为119.10元/亩,原告的责任田国家补贴折算为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作为被告陶家湾村X村民,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因此,被告陶家湾村X村规民约“出嫁女的责任田收归集体”为由,将原告的责任田强行收回承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胡某丙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陶家湾村X组与被告胡某丙之间的承包关系无效,被告胡某丙应该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将2011年度因该承包地产生的收益及惠农补贴款退回给原告。被告龙泉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陶家湾村X组和被告胡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连带退还原告胡某甲承包的“长七斗”责任田0.91亩并赔偿原告胡某甲2011年度惠农补贴款108元、收益227元,共计33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益阳市X镇龙泉

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略)陶家湾村X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广益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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