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以“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需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脑损伤障碍及右肋骨骨折鉴定”、被告人程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高”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小丰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长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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