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晁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婚前被告因婚姻共索取现金x元及衣物等,婚后我和被告同居生活共半年时间,现被告已同我解除了同居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取的彩礼,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并没有说过不再和原告过了,是原告及其家人对我不理不睬、不管不问,我不该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徐镇X村的晁某林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居生活约半年时间。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包括:见面礼4860元,给原告回400元;抄好6600元、给原告回200元,还有床单等物;举行婚礼前x元;到原告家认家门时1000元。过年时被告给原告的父母拜年,原告的父母给被告800元。同居前被告给原告300元,让原告买了鞋架一个,现鞋架在原告家。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柜厨一件,木椅六把,棉被八条和床单等物,现均在原告家。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同居期间被告感觉胯骨处疼痛,经多家医院检查未诊断出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证人的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和婚约,被告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原告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拜年时原告父母给被告的800元,是长辈按风俗给晚辈的礼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已用部分彩礼款购置了嫁妆并已带到了原告家且物品现在原告家,另外原、被告同居生活约半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也有一定的花费,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酌定返还x元。被告所带嫁妆因其未主张权利,且嫁妆系用原告所给彩礼款购置,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因其未提起反诉,且未陈述精神损害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晁某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所带物品柜厨一件,木椅六把,棉被八条,鞋架一个和床单等物归原告晁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晁某某承担48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