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李某乙,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做废旧塑料的回收加工工作,同年6月1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热压伤;右手1-5指挤压毁损离断伤。治疗54天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由于无钱治疗,原告被迫于2010年7月24日出院,在家继续恢复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9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其以丁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22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