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8年9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8年9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9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称:2005年12月13日晚8时许,高某军、朱艳峰(均已判刑)以自己在“名角”美颜馆挨打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朱超亮、郭军强、高某恒、李海亮、刘俊齐(均已判决)等人,来到浚县X镇X路“名角”美颜馆进行报复。高某某等人携带钢管到“名角”美颜馆后,将店内的玻璃门、玻璃桌、美容用品等财物砸坏,并将张某某的丈夫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763元,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晚8时许,高某军、朱艳峰(均已判刑)以自己在“名角”美颜馆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朱超亮、郭军强、高某恒、李海亮、刘俊齐(均已判决)等人,来到浚县X镇X路“名角”美颜馆进行报复。高某某等人携带钢管到张某某经营的“名角”美颜馆后,将店内的玻璃门、玻璃桌、美容用品等财物砸坏,并将张某某的丈夫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763元,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同案人朱超亮、郭军强、高某恒、李海亮、刘俊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已就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高某军、朱
超亮等的供述,证人高某丽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