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略)。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略)。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丁与张某乙系兄妹关系。2004年1月1日,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某乙作为长泰石业公司驻重庆地区的独家销售代表。张某乙在做石材生意中所用的送货单的抬头是《泓盛石材送货单》。其间张某丁在泓盛石材经营部门做业务,黄某丙与张某乙在同一石材市场经营石材生意。黄某丙在石材经营中所用的便笺抬头是福建兴业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批售中心。2004年10月15日,张某丁向黄某丙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系便笺,抬头是福建兴业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批售中心。该收条载明:泓盛石材已收黄某丙发板的定金壹万元整。该收条上的定金实际上是订货的押金。另查明,黄某丙在本案中提交的提货单载明:芝麻黑火烧面650×150=320块、580×150=160块,提货人张某丁。未署明提货时间、货款金额及何时怎么付款等。黄某丙在该提货单上另外添加了45.12×4.5=203.5元,53=225元。
2008年1月28日,张某乙以2006年4月9日供给黄某丙355块“天山黑”石材价值x元,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丙偿付货款。在审理该案中,张某乙作为证据提供了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乙作为长泰石业公司驻重庆地区的独家销售代表’’的授权书、证明及《泓盛石材送货单》等。2008年10月22日,九龙坡法院以(2008)九法民初字第lX号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黄某丙出具收货凭具(收条)收到355块“天山黑”石材,并注明未结算。事后,张某乙要求黄某丙支付货款未果。并认定,张某乙与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系经销关系。张某乙于2007年1月29日领取了字号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胜恒石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张某乙为该经营部业主。该判决认为,张某乙与黄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黄某丙理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遂判决黄某丙支付张某乙货款x.24元及其利息。黄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丙一审诉称,张某丁与张某乙系兄妹。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张某丁是张某乙从事销售的工作人员。张某乙原在绿云石都钢材市场,现在新世界建材市场设立“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驻渝直销处”。长泰石业公司于2004年1月1日授权张某乙为其在重庆地区的独家销售代表。2004年10月黄某丙与张某乙设立的长泰石业公司驻渝直销处发生交易购买石材,张某丁预先收取了黄某丙购货天山黑石材定金l万元,该定金是张某丁自己写为定金,实际上是购货的押金。其后张某丁又从张某乙处购买了一些石材芝麻黑火烧面650×150计320块、580×150计160块,合计金额为2165元,另加涂染费428元共计2593元。黄某丙与张某乙互有交易,双方清算时,张某乙只算购买石材应付款,而不冲抵已经支付的定金和从黄某丙处购买石材的应付款,因而产生争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返还购货定金和货款共计x元,判令张某丁、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丁一审辩称,张某丁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自主经营。张某乙从未委托或聘用其为张某乙的销售石材的代表。黄某丙提交的收条中,收条的抬头是重庆市兴业石材销售中心,且该收条是在2004年10月15日出具,定金和货款己在与张某丁生意往来中予以冲抵。黄某丙提交的张某丁的提货单没有时间,其中的石材价格黄某丙自认是自己添加上去的,对此张某丁不予认可,该提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黄某丙要求张某丁支付定金的请求根本就不成立,且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一审辩称,张某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未委托或聘用张某丁为张某乙的销售石材的代表;张某乙也从未作为长泰石业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张某乙并没有收取黄某丙的定金,也未向黄某丙购买石材,张某乙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长泰石业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黄某丙提供的2004年10月15日张某丁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张某乙经营的泓盛石材经营部收到了黄某丙的石材订货押金x元。张某丁、张某乙虽然辩称两人是各自独立的自主经营,黄某丙提交的收条是在2004年10月15日出具,定金和货款己在与张某丁生意往来中予以冲抵,但张某丁、张某乙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丁、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收到黄某丙的x元押金。黄某丙提交的张某丁的提货单没有署名提货时间及货款金额,黄某丙在该提货单上另外添加的45.12×4.5=203元,53=225元,因张某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丁、张某乙欠黄某丙货款为2593元,故黄某丙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黄某丙提供的2004年10月15日张某丁出具的收条上没有确定返还押金的时间,故黄某丙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1月28日,即张某乙对黄某丙提起给付货款之诉期间起计算,现黄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张某丁、张某乙关于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辨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承担返还押金的主体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泰石业公司与张某乙仅有授权关系,双方应属经销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黄某丙要求长泰石业公司承担连某责任的请求不予主张。本案中,张某丁在泓盛石材经营部门做过石材业务,但无证据证明张某丁是泓盛石材经营部门的业主或股东,故对黄某丙要求张某丁承担连某责任的请求也不予主张。张某乙是泓盛石材经营部门的业主,故张某乙应当承担返还(定金)押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后l0内返还黄某丙订货押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5元,由黄某丙负担l5元,张某乙负担l00元。
张某乙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某丙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的订金x元系张某丁收取,故应由张某丁返还。张某乙和张某丁之间除了兄妹关系外,无其他任何雇佣关系,故张某乙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
黄某丙答辩称,张某丁系张某乙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其履行职务收取的订金应由张某乙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某丁答辩称,订金系张某丁自己收取,但该款项已在张某丁和黄某丙的其他买卖关系中冲抵,故不应再返还。
长泰县泓盛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乙是否应承担返还货物订金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乙系泓盛石材在重庆的独家经销商,该收条虽然是张某丁出具,但其载明的内容为“泓盛石材收到黄某丙定金壹万元正”,并且张某丁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丙之间存在其他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张某丁代张某乙收取,故应由张某乙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