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平桥区五里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成年。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截至2007年9月7日共欠我水泥款x元,多经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07年9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欠条为证,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