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XX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特迈技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汉某(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XXX。
上诉人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吉特迈技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特迈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恒特公司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告知恒特公司其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为x元,限恒特公司从次日起七日内补充预交差额x元。恒特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应预交的受理费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恒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