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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周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甲、周某某伙同姜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X路X村饭店喝酒时,因劝酒于同在此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姜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姜某乙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部、脸部等多处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耳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张某某、冀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甲、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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