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以双方已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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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