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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X镇日源煤矿与工友何某强因争执井下煤矿“工作面”的事发生纠纷。200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纠集数名年轻男子手持木棒将被害人何某强打倒在地,并将停放在该煤矿职工宿舍内的两台摩托车抢走。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缴获归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850元。被害人何某强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闫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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