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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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鹿邑县X镇粮管所对面路西自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张凤生当场轧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撤诉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零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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